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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7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5月23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与潘某甲(另案处理)因得知同村邻居徐某乙(另案处理)盗挖罗汉松树苗1棵,遂按照徐某乙提供的大致位置,于当日下午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塘湾村4组一处田里查看并确定该处有罗汉松树苗,随后返回各自家中。而后,由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携带铲子,偕同被告人徐某甲到达前述地点,徐某乙亦跟随前往。其后,上述三人在前述地点采用挖拔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种植在该处的罗汉松树苗共计6棵,并由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潘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将赃物带离现场,回到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分得树苗2棵,徐某乙分得树苗1棵,潘某甲分得树苗3棵。经认定,上述被盗罗汉松树苗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徐某乙、潘某甲。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任某某已对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员徐某乙、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所犯盗窃犯罪事实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撤销前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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