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路**号花甲米线店,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屠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200元。
2、2020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桐乡市**镇**村**浜**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系被告人徐某甲外公)放于房间内的现金6500元。
3、2020年1月中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顺村**饭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店内的红牛饮料一箱、软中华香烟1包、利群香烟1包、现金165元等物,共计价值440元。
4、2020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村牌楼下73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车棚内的脚踏三轮车一辆,价值30元。
5、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路**茶糕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166元。
6、2020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村**饭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店内的卡西欧手表1块、苹果6代手机1部、莫斯利安1箱、乳酸菌牛奶1箱、现金160元等物,共计价值735元。
7、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村牌楼下**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车棚内的脚踏三轮车一辆,价值30元。
8、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村**小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被害人徐某乙手机壳各1个,共计价值40余元。
9、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桐乡市**镇**村**副食品店、四方缘饭店盗窃,因破坏门把手未成功而盗窃未遂。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提取、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中一次未遂),窃得财物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检察官助理:马秋霞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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