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坊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村**号**超市欲购买香烟时,趁无人之际,采用拉窗、跳窗的方法进入与超市相邻的房间,再通过房间进入超市,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于收银台柜子里黑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2包。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到灰色鞋印1枚。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研究所鉴定书证实,2020年9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社区**村**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现场鞋印与被告人徐某甲所穿的黑色休闲鞋左鞋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查获并扣押涉案黑色白底鞋1双、白色条纹外套1件、灰色裤子1条及白色短袖1件。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军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8.《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9.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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