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圩,暂住本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先后10次至本区泖港镇焦家村百家、新建村姚厍、叶榭镇井凌桥村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某、顾某甲、浦某甲等十三人的90余只鸡、鸭、鹅,并将部分赃物以共计人民币560元的价格销赃给俞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顾某甲、浦某甲、顾某乙、浦某乙、浦某丙、蒋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其等在本区泖港镇焦家村百家、叶榭镇井凌桥村等地家中旁边棚子饲养的鸡、鸭、鹅失窃的情况。
2.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共计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鸡、鸭、鹅。
3.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甲的通话情况。
4.监控录像及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盗窃鸡鸭鹅的经过及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叶榭镇井凌桥村兴娄314号被告人徐某甲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安全帽一只、雨披一张,现均已随案移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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