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717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暂住在**镇**村**号**室。2019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本区**镇**街**号**手机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窃走店内VIVO牌X27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232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19年7月12日11时许发现店内一部VIVO牌X27型移动电话失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查获的涉案被盗移动电话被依法扣押并发还。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店内的监控录像被依法调取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作案过程。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232元。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具有盗窃劣迹。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辨认了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