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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徐某甲将该自行车售出得款人民币4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桦甸市**街道**住宅楼东楼**单元楼下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价值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旁,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价值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涉案人员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桦甸市**街道**小区**区**号楼楼下,盗窃徐某已停放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1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已。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工作说明;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及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被盗物品照片;6.刑事判决书;7.释放证明书;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11.户籍信息; 

二、证人李某某、闫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高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徐某已陈述;

四、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辨认现场、人员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返还部分被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讯问、辨认录像光盘共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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