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宿舍**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宾馆门前,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放置在该处的铁树盆栽2棵(总计价值人民币300元)、非洲茉莉2盆(总计价值人民币700元)、沙果树1盆(价值人民币250元)、柳桃树1盆(价值人民币600元),带花纹的花岗岩花盆2个(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家属区,趁物业人员不备之机,将院内的石桌1个(价值人民币450元)、石凳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监控录像截图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家属楼**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