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趁早晨无人之际,先后10次至宜兴市环科院**龙虾店后的消防通道,盗窃该店放置在此处冰柜内的小龙虾,共计窃得小龙虾162.63斤,价值人民币4228.38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李鹏飞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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