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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广场****室等处多次盗窃,盗窃现金71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广场**室**吧内,徐某甲盗窃曾某某放在包内的1300元现金。

2、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广场**室**美容护肤店内,徐某甲盗窃张某某放在包内的1200元现金。

3、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广场**室**美容店,徐某甲盗窃王某某放在包内的2000元现金。  

4、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济宁市任城区**广场**室**睫毛店,徐某甲盗窃伊某某放在包内的2600元现金。

2020年1月3日,徐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3日,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退赔现金6900元,上述现金由侦查机关已分别发还曾某某等4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徐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银行交易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现金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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