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鲁甸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梁某某、朱某某及值班律师李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摩2辆、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小区14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金邦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
2.2020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东侧,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真爱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2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龙山路1-40号金坛久加久烟酒店门口,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王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摩2辆、电动自行车1辆,现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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