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州市**局花都区**作战中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广州市**局花都区**作战中心**的工作便利,在协助民警进行手机电子数据取证时,通过更改被害人贺某某的取证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将贺某某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5000元充值至支付宝,后通过“快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钱转至其本人“快付”平台账户,后提现至其工商银行卡内。2019年2月17日以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贺某某5000元。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被害人柏某某取证手机的SIM卡。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柏某某手机SIM卡插入其本人手机,登录被害人柏某某支付宝,更改了支付密码,后通过“闪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被害人柏某某支付宝账号内2万元转至其本人“闪付”账户,后提现至其浦发银行卡内。2019年4月17日、18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柏某某共7万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上述途径原路退还1万元至被害人贺某某银行卡内。2019年4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上述途径原路退还共6300元至被害人柏某某银行卡内,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退还83800元给被害人柏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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