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甲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2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释放,2018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分别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塘、**苑、通济街等地,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700元、iPone4S手机一部、苹果MP3一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塘**号被害人徐某乙家中,踹门入室,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苑**栋**单元**室被害人徐某丙家中,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丙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13年1月3日1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通济街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管某某不备将其拎包盗走。被告人徐某甲持拎包逃跑至该餐厅门口时,被被害人管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拎包内的iPone4S手机、苹果MP3价值人民币共计4233元。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中青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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