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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小区**室(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街道**路**号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乘坐的、至本市**镇**菜场的滴滴车上,趁驾驶员孙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车内中控箱旁的苹果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小区**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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