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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陈某甲、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值班律师杨顺以及被害人陈某甲、高某甲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和闫某某(另案处理)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大兴镇、丁嘴镇等地实施盗窃,先后作案1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6800元以及黄豆、水稻、电脑、钻戒等物品。被窃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夜间,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建新村四组和二组之间的水泥路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在该处水泥路上晾晒的水稻共计400余斤。经鉴定,被窃水稻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大同村三组被害人方某某家,窃得电线约30斤。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孟湾八组被害人李某甲家,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家中的旧电线窃走。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岔河村高庄组13号被害人高某甲家,窃得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50元。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被害人陈某乙家,窃得格力空调内机1台和黄豆160余斤。经鉴定,被窃黄豆价值人民币320元。

6.2019年11月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分别两次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岔河村朱庄组被害人陈某甲家,窃得黄豆共计500余斤。经鉴定,被窃黄豆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启建村七组被害人韩某某家,窃得台式电脑1台。

8.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义村三组46号被害人徐某乙家,窃得黄豆200余斤。经鉴定,被窃黄豆价值人民币400元。

9.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义村三组被害人胡某某家,窃得“劲酒”2瓶、现金人民币400元(硬币)、银元1枚。经鉴定,被窃“劲酒”价值人民币120元。

10.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义村三组55号被害人彭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仰化居委会马棚四组61号被害人董某某家,窃得铜芯电线7、8卷以及天火牌手电筒1个。经鉴定,被窃手电筒价值人民币200元。

1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义村二组90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以及女式钻戒1枚。经鉴定,被窃钻戒价值人民币8750元。

13.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与闫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大同村二组79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窃得黄豆170余斤。经鉴定,被窃黄豆价值人民币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高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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