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陈睿、被害人徐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扬州市维扬路27号宝龙广场南门爸爸糖面包店门口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人民币计6627.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扬州市维扬路27号宝龙广场南门爸爸糖面包店门口,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绿能牌白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扬州市怡景路RMall广场西门对面马路边,采用破坏电源锁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新蕾牌浅蓝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扬州市怡景路RMall广场西门对面马路边,采用破坏电源锁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绿能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扬州市维扬路27号宝龙广场老佛爷网咖门口,采用破坏电源锁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丙的雅迪牌紫色踏板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927.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新蕾牌、雅迪牌、绿能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各1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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