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8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蕲春县檀林镇朱冲村五组农田处,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养的一头耕牛盗走,后以6000元价格卖给大同镇柳树村村民朱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耕牛价值为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鹏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电话:1368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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