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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29日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7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绿洲洗衣店门口,采取骑行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取走钥匙的豪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盐都区学富镇中兴街道中兴中学东侧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未取走钥匙的金箭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好想你枣”门市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未取走钥匙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33元。

被告人徐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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