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福鼎市,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福鼎市桐城街道丹岐村小笼里135号附近盗走1辆哈啰单车,之后用摩托车将该单车运回家里,用角磨机将哈啰单车的锁拆除,并用喷漆对单车进行了改装,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单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724元。
2.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柘荣县双城镇六一五东路原毛纺厂附近盗走1辆松果电单车,之后用摩托车将该单车运回家里,用角磨机将单车上的报警装置拆除,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单车价值29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在福鼎市**镇**村**号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哈啰单车、松果电单车照片;2.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洪某某、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恩宁
检察官助理:林家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住福鼎市**镇**村**号,联
系电话1395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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