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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里村**号。1997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中路万象春弄1号二楼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6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所窃赃款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谢淑琴

年一月二十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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