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徐某甲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徐某甲,听取值班律师秦绪忠、被害人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采取溜门入室、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盗窃兰陵白酒、花生油、牛奶、电磁炉和人力三轮车等物品,经鉴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3元。 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某乙家中,窃得六瓶装兰陵白酒1箱和花生油5斤,价值合计人民币175元。
2.2020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采取撬砸门锁的方式进入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因被他人发现未能继续实施盗窃。
3.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徐某丙家中,窃得牛奶1箱、电磁炉1个和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78元。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斧头、钢筋、空酒瓶1只;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徐某戊、张某某、徐某己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徐某乙、徐某丙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赣价认定 【2020】54、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 解晨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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