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该区**镇**路**号。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从湖北省**竞网咖出门,发现路旁一小轿车车门未锁,遂拉开副驾驶车门,将储物抽屉内的钱包翻开,盗走人民币现金2900元。
同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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