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巷**号**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米泉路口西约200米处,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上址路边的一辆黑色乐跑牌TDT23Z型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遂以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藏匿于其暂住地停车棚内。
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并缴获失窃电动自行车,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2019年12月13日1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乐跑牌TDT23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案发地,车辆未上锁后离开,至当日22时许返回发现车辆失窃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见徐某甲骑走了一辆停在路边未上锁的黑色电瓶车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监控视频截图、人像比对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作案经过情况。
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本案失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等书证,证实本案失窃财物的价值。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藏匿赃物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姚远
2020年4月9日
附件: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94****。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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