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9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酒店厨师,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暂住北京市怀柔区**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上海虹桥绿地铂瑞酒店健身中心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余某某放于330号存衣柜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手机及一个充电宝。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牌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2,947元。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盗窃被害人手机及充电宝的犯罪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手机的价值。
3.工作情况,证实被盗充电宝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亦无实物,无法估价。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徐某乙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窃取被害人手机后向被害人讨要钱财的情况。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到案的情况。
7.人口信息、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以盗窃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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