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苑**栋**室(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一网打尽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乙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动车1辆。
2.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龙眠大道站益丰大药房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电动车1辆、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动车1辆、刘某某价值人民币633元的电动车1辆。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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