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16时许,驾驶挖掘机在如皋市长江镇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清运碎砖块时,乘隙将锻压一车间内的圆柱形锻件及方形铁块各1件混入碎砖块中窃走,价值人民币2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还赃物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郭园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郭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郭园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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