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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乡**村**社**号,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1月19日被平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37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我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宁B****0摩托车至贺兰县**镇**村**社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离开时被刚回到家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徐某甲翻墙逃离现场。2020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贺兰县常信乡丁北村五社1-1号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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