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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4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新蔡县**乡**村委**村民杨某某经营的“**潇洒新农村超市”内,趁杨某某不备,将超市货架上的两盒“云南白药”牙膏盗走。被盗牙膏价值66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新蔡县**乡**村委**村民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高某某不备,将超市收银台上的8盒“玉溪”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184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新蔡县**乡**村委**村民徐某乙经营的超市内,趁徐某乙不备,将超市内的两条“芙蓉王”香烟盗走,因被徐某乙发现而被抓获。被盗香烟价值4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将涉案赃物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东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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