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淮南纱厂停车场西门处,乘隙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94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学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