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里**号。2002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猥亵他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日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14日因盗窃电瓶车行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4日因本案盗窃事实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来到永康市**街道**宾馆门口对面路边,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该车辆藏匿在自己家附近山上。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4元。现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剑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