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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温泉**公租房****单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2日因盗窃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窃取财物,共作案5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农贸市场食堂停车场的一辆白色江铃牌货车内盗走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驾驶证、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农贸市场**快递驿站门口的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内盗走现金3000元。

3、2020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咸安区**大道**名居工地门前的一辆白色宝骏小车内盗走一串黄金貔貅手链。案发后,该手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2767元。

4、2020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车站附近**钢材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盗走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三张、驾驶证一张。案发后,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20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董某某家停放在咸宁市**小学附近的一辆大货车内窃取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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