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携带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县**镇**巷**号附近,以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后,欲实施盗窃时,被潘某某当场抓获。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一双、手电一个;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孟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 茜
(院印)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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