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甲等三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2********,汉族,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37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居委会**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街道**苑**栋**单元2401**室。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村**支**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三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某相识,张某某跟着徐某甲做砂石生意。2020年初,被告人张某某跟徐某甲商议其可从他人(注:系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决)处买到砂石来源证明卖给需要证明的客户,由徐某甲负责联系客户,二人约定利润对半分成。后张某某又邀被告人徐某乙入伙帮其开车、收付钱款以及邮寄证明等,并与徐某乙约定其所得利润与徐某乙对半分成。

自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通过被告人徐某甲联系客户,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给“皖二航****”、“宁东湖****”、“五江****”、“万风***”、“皖大洋***”等船从他人处购买了证实砂石来源的《情况证明》,另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联系客户给“**一号”船亦购买了《情况证明》。《情况证明》上均盖有“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和“常州市金坛区水政监察大队”印章,证明内容有徐某甲、张某某联系好的运输船船号、运输的江砂吨数等信息,以便客户、运输船应付长江流域水政部门的检查,将不明来源的江砂运送至目的地出售获利。被告人徐某甲累计参与买卖砂石来源证明6船次,获利259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累计参与买卖砂石来源证明7船次,张某某获利24800元,徐某乙获利19600元。

2020年4月16日、8月1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证明》检材上“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印文与样本上“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不是出自同一印章或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情况证明》检材上“常州市金坛区水政监察大队”印文与样本上“常州市金坛区水政监察大队”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公安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3日、11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将各自上述非法获利均予以了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买卖盖有国家机关单位印章的砂石来源证明,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太琴

检察官助理:张志朋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居住地同取保候审地,联系电话1515533****;

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同取保候审地联系电话1537553****

被告人徐某乙居住地同取保候审地联系电话1775533****。

2.案卷材料肆册;

3.扣押赃款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