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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市讷河市**乡第**场*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先后结伙刘某甲、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苑**幢**单元**室为窝点,通过QQ、微信、电话联系,谎称提供卖淫服务需先支付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刘某甲负责提供场所、作案工具,以及买QQ号拉人、聊微信或打电话冒充“老板”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系未婚夫妻)和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各为一组,搭档配合,由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负责在QQ上聊天“邀约”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及赵某某负责打电话冒充卖淫女,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对于诈骗所得,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分别与刘某甲按一定比例分成。经查,被告人徐某甲诈骗金额12300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1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金额9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00元;

2、2019年6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元;

3、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400元;

4、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200元;

5、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

6、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币800元;

7、201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元。

8、2019年月6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00元;

9、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50元;

10、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00元;

12、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元;

13、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元;

14、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住桐乡市**镇)人民币3800元;

15、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

16、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00元;

17、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00元;

18、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5000元;

19、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2100元;

20、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住桐乡市**镇)人民币900元;

21、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结伙刘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汤泽平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诈骗金额1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1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金额97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晓清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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