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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6********,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原**镇**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4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徐某乙委托被告人徐某甲为其孙子徐某丙办理孤儿证,但孤儿证没有办下来,二人便商议给徐某丙办理五保。同时为多领取补贴款,徐某甲提出伪造徐某丁的身份一同办理五保,徐某乙同意了。2013年4月,徐某甲先是利用工作便利伪造了亲子关系声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并到**镇计生办、鄱阳县妇幼保健院开具了虚假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徐某丁出生医学证明,随后将徐某丁作为户主徐某丙的妹妹进行了户籍登记。2014年6月,徐某甲为徐某丙和徐某丁向**村委会提出五保待遇申请,当年8月,县财政局经审核后审批同意徐某丙和徐某丁的五保待遇。

徐某丙和徐某丁的五保待遇办理后,二人的五保补贴款直接打入徐某丙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人徐某乙每年均将徐某丙和徐某丁二人的五保补贴款取出,将徐某丁补贴款中30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甲,其中有两年直接给了徐某甲,一年交给了占某某,共计9000元,其余徐某丁的补贴款均被徐某乙所得。2018年11月,徐某甲因害怕案发,通过徐某戊还了5000元给徐某乙,随后又将徐某丁从五保户中清退,并伪造了徐某丁死亡的相关证明向**派出所申请注销了徐某丁的户口。

经统计,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徐某丁获取的五保补贴款共计1515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古县渡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将骗领的五保补贴款15150元退回**政府后上缴鄱阳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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