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68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5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6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系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于前罪判决宣告前实施的未判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对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甲为通过虚开发票骗抵税款牟利,在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以下简称“**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授意受票单位人蔡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占发票价税合计额4.5-5%),与其提供的剩余比例款额组成“发票金额”通过**公司向其介绍的**公司转账支付,造成**公司向**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假象,而后由**公司向**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48,500元),由**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137,816.25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尚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参与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蔡某某因有求被告人徐某甲为其介绍生意,而听从被告人安排,在其所在**公司与**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收被告人通过李某某帐户向其转账的钱款,添加其支出的开票费后组成开票金额,通过**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而后取得**公司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并由**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担任**公司出纳,被告人徐某甲是其堂哥,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某认识,2015年3月至4月,其根据蔡某某要求向**公司转账付款。
3.证人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章某某经营手机销售及电脑配件摊位,没有成立公司,李某某是其手下,李某某的借记卡被章某某用作对外转账。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薛某某是**公司经营者余某某的手下,章某某及被告人徐某甲均参与开票交易,向薛介绍购票单位。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等四家公司系余某某经营,该四家公司开展业务均有固定“操盘手”,而薛某某就是操盘手之一,公司开展业务确有“票贩子”参与。
6.证人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贾某某分别为**公司等多家余某某经营公司的兼职财务、出纳,**公司等多家公司存在虚假走账及收取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7.相关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档案材料,证实受票单位**公司、开票单位**公司的性质。
8.相关财务凭证、光大银行对公及对私帐户对账单、招商银行帐户明细单、交通银行帐户明细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李某某帐户向蔡某某转账钱款,由蔡某某添加开票费后通过**公司向**公司转账,以及**公司向**公司虚开出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
9.税务机关向**公司发送的《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公司向税务机关发送认证的涉案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经认证通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徐某甲到案的情况。
11.相关电子缴款凭证及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回单,证实**公司已于2020年6月2日补缴相关税款。
12.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相关涉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含光盘1张)及其他书证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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