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某某镇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取34262元;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接受赃款6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7月份,徐某甲负责提供作案手机、用于收取赃款的微信账号wuge4****、公民个人信息单,徐某乙(已判决)负责在鄱阳县**镇附近山上拨打公民电话实施电信诈骗,谎称自己是讨债公司的人员,声称如不支付货款就会上门找麻烦或对其家属进行人身伤害等进行威胁、恐吓,诱骗吴某某、金某某、徐某丙等6名受害人将13074元钱款转入其指定的微信账户。
2.2017年6、7月份,犯罪嫌疑人徐某甲负责提供作案微信账号wuge4****、公民个人信息,程某甲(已判决)自带作案老人机在鄱阳县**镇**村委会附近的山上拨打公民电话实施电信诈骗,使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诱骗刘某某、周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等4名受害人将被骗的13992元入其指定的微信账户内,其中徐某甲分得6997元。
3.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徐某甲自行拨打诈骗电话,诱骗被害人班某某、程某乙、白某某将被骗的7196元转入其指定的微信账户内。
4.徐某甲明知杨某某(已判决)通过打电话实施诈骗,仍通过微信账号wuge4****帮助接受受害人被骗款,然后将受害人被骗款转到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liang68*****内,然后通过微信再将钱转给杨某某。2017年5月1日,徐某甲通过微信账号wuge4****帮助杨某某接受了受害人许某某被骗款1200元,接受了林某某被骗款5580元,共计6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资金流水等相关书证;2.同案犯徐某乙、程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某、金某某、徐某丙的陈述与辩解;4.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实施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得34262元;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接受赃款6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在第四起犯罪过程中,明知他人系电信诈骗,仍提供信用卡用于接收赃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撤销徐某甲前罪的缓刑,对新犯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金铮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