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被害人赵某某购买自卸车的保险,骗取赵某某人民币6207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207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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