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77********,汉族,大学本科,宜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街**组,住湖北省宜都市**街**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宜都市红花套镇的父母家中吃饭,并饮用白酒。次日上午,徐某甲驾驶车牌号鄂E****7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小区。返程途中,在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金岭夜市门前路段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17.01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甲身份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2.徐某乙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视频及照片;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余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16号1栋2单元102室,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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