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辽宁省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住址同户籍**。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1月,冒充鞍山市副市长及鞍山市统计局**“徐英棣”的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谎称可以帮助李某某的妻子调转工作,并于2020年1月6日以花钱运作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后于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又以借钱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两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钱款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短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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