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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虚构能够办理入驻便利蜂销售红酒的事实,以入驻押金、条码费、好处费等名义,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徐某乙钱款。2020年4月9日、4月17日,被害人徐某乙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小区**号家中,通过手机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人徐某甲转账人民币3460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支付个人所欠货款、提现等。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君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联系电话1862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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