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松阳县**镇**里**村**号。1994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25日因诈骗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松阳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2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使用假名“徐伟”,以有能力帮被害人程某某小孩到乔司读书、需要拖关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软中华香烟2条、软阳光利群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4条及硬阳光利群3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55.6元。
2.2016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软中华香烟2条、软阳光利群香烟2条及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8.32元。
3.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谢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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