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镇**村**坑**号。2016年1月7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与钱某某谈恋爱为名,多次虚构事实,在嵊州市从钱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65000元,用于赌博和生活开销。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其父亲转贷需要钱为由,从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其需要还自己的车贷为由,从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400元。
3、2019年5月底,被告人徐某甲以其需要支付自己车辆的尾款为由,从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6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以其母亲出车祸需要支付医药费为由,从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000元。
5、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其父亲赌博被抓需要缴纳保释金为由,从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
6、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奶奶住院需要钱为由,从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父亲退还钱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萍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