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街**委**组),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夏某甲(女,39岁)系朋友关系,徐某甲谎称不经考试能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2015年8月某日,徐某乙、张某某通过夏某甲联系徐某甲办理驾驶证,二人按徐某甲要求通过夏某甲各自给付徐某甲人民币7,500元、夏某甲又帮亲属夏某乙垫付人民币7,500元给徐某甲办理驾驶证。徐某甲收取人民币22,500元后,无能力办理驾驶证,并以不同理由推托夏某甲退款要求,夏某甲被迫将徐某甲骗取款项自己退回给徐某乙、张某某。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白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讷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冠群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