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某某检六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下午,应熊某某要求,郭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徐某甲购买毒品麻古,同日晚上20时许,郭某某等人驾车行驶到温州市瓯海区高翔路公园附近桥头路边与徐某甲交易,被告人徐某甲将10颗麻古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徐某甲。后熊某某、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郭某某位于**街道**路**号的**厂吸食了该毒品麻古。
2.次日凌晨,应戴某某要求,郭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商定人民币1000元购买10颗麻古同时另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油费,让徐某甲送毒品至郭某某位于**街道**路**号**厂。徐某甲驾车将10颗麻古送至郭某某**厂交给郭某某,事后收取人民币1100元。后熊某某、戴某某、高某某吸食了该毒品麻古。经鉴定,熊某某、戴某某、高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湖北省仙桃市张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熊某某、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毛发提取笔录等;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琼
2020年7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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