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路**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男,殁年64岁)到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奶牛场南侧玉米地收玉米。在收割玉米过程中,收割机出现故障,徐某甲将故障排除后,在未确定周围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收割机,将在收割机的后斗处的徐某乙压到。徐某甲发现该情况后,与在现场的徐某丙共同将徐某乙送至医院,后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乙系生前因重物挤压颈胸部导致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割机照片;
2.书证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到、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乙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牡丹江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见证人身份信息,谅解书;
3.证人徐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操作玉米收割机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近亲属,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立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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