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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村,住穆棱市**镇**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黑B****1四轮拖拉机,行驶到八面通林业局自兴路新兴经营所施业区13林班81小班附近的一段下坡道路上时,因拖拉机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拖拉机掉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拖拉机上载着其未婚妻吕某某,交通事故导致吕某某当场死亡。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59号鉴定意见,死者吕某某生前因钝外力(如机动车重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徐某甲在明知农用拖拉机不可载人,且明知拖拉机制动系统有故障的情况下,应当预见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B****1号骥驰JC354牌大中型拖拉机;

2.书证:接警回执、受案回执、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解剖尸体通知、送达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王某某、柳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验;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行驶,明知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曾经发生过制动系统故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致使车辆发生制动失控翻车致使被害人吕秀娥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穆棱市公安局**镇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一百五十四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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