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当日提出复议,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当日提出复议,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得知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市场急需口罩,便通过徐某乙商谈有印度进口医用口罩可以对外销售。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明知所销售的口罩没有中文版许可手续且包装过于简陋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甲销售给吴某某劣质口罩6万只,每只3.1元,销售金额18.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批口罩以每只3.4元销售给毛某某,销售金额20.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各获利18000元人民币。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口罩带、细菌过滤效率均不符合一次性医用口罩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证人徐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不符合标准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四全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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