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1393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6日至8月29日、自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7月23日至8月6日、自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将詹某某(另案处理)自制的“詹某某民间风湿灵”、“降糖速”在微信平台上进行宣传并销售,从中获利。其中“某某甲民间风湿灵”价格为人民币20元每包,“降糖速”价格为人民币60元每瓶。被告人徐某甲以上述方式向高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销售上述药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20元。经鉴定,“降糖速”中检出格列本脲成分;经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降糖速”、“詹某某民间风湿灵”均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降糖速”照片、“詹某某民间风湿灵”照片、查获现场的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微信界面截图、广告单、名片、支付宝界面截图、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财物收据、现场笔录、讯问调查笔录、行医许可证、说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梅某某、叶某某、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8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6882****.
2. 案卷叁册、补充材料贰拾陆页;
3. 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
4. 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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