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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绰号徐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装修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徐某甲在家中利用砂轮、焊机对射钉枪加装枪管、枪托,并进行改装,制成以打黑火药、铁砂子的枪支。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邀约罗某某到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徐某甲老家附近利用改装的射钉枪打鸟时,被大观镇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甲制造的两支枪支疑似物均属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秀富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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