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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4年春季至2018年春季,被告人徐某甲为了种植农作物牟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家四轮拖拉机带旋耕机擅自在****村东**公里处俗称“**东山”开垦林地。经勘验,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用林地4块,面积分别为:0.266公顷、0.145公顷、0.212公顷、0.152公顷,共计0.775公顷(11.625亩),经开垦和耕种,致使林地上面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11月6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甲用于开垦林地的拖拉机、旋耕机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产权与林地被毁坏证明等;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逊克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恩民

检察官助理:商成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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